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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廖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作者:蓝雪丹 日期:2022-04-07 浏览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春,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某某,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马固某某与被申请人严某某以及一审被告廖某某、一审第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马某某、严某某均认可案涉100万元系严某某受陈某某的指令向马某某转账、用于偿还陈某某向马某某的借款。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马某某关于“马某某收取了15000元和100万元是消灭了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严某某的代付款行为系严某某和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客观事实,该行为性质不因严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或陈某某的否认而改变。2.马某某与严某某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如果不是受到陈某某的指令,严某某无法得知马某某的准确银行账户信息。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也能够推断出严某某向马某某的转账系受陈某某委托的代付款行为。3.严某某的代付款行为导致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马某某收取案涉款项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也具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3年4月3日,严某某向马某某转账100万元。严某某虽称其向陈某某借款后,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向马固还款。但在陈某某以严某某等人为被申请人提起的(2017)渝仲字第1025号仲裁案件中,因陈某某对其指令严某某向马某某还款一事不予认可,导致该笔款项并未作为还款进行抵扣,严某某通过向马某某还款进而抵销其对陈某某相应债务的目的未能实现。而严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严某某和马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某某指令严某某向马固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马某某取得案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造成了严某某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一、二审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准确,并无不当。至于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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