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梁某某、彭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2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
我方律师通过对本案卷宗材料的分析,结合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即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二、因被告梁某某、彭某某在1985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7日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因被告未出庭,故南岸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支持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12万元及逾期利息及承担其他的一些诉讼费用。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