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莅临中炬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XML   网站地图   关于中炬

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

023-6717 2233

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中炬简介
    • 组织架构
    • 中炬荣誉
    • 中炬风采
    • 中炬环境
  • 专业联盟
    • 刑事法律事务部
    • 民事法律事务部
    • 家事法律事务部
    • 公司法律事务部
    • 房产与工程法律部
    • 行政诉讼法律部
    • 金融法律事务部
    • 知识产权法律部
  • 中炬案例
    • 刑事典型案例
    • 民事典型案例
    • 家事典型案例
    • 公司典型案例
    • 房产与工程案例
    •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
    •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专业团队
    • 合伙人律师
    • 执业律师
    • 行政
    • 专家学者
    • 实习律师
  • 新闻动态
    • 律所通知
    • 最新案件
    • 学术活动
    • 中炬时评
    • 最新资讯
    • 媒体报道
    • 法律文书
  • 招贤纳士

新闻动态

  • 律所通知
  • 最新案件
  • 学术活动
  • 中炬时评
  • 最新资讯
  • 媒体报道
  • 法律文书
学术活动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学术活动

非法放贷之非法经营罪的要件

作者: 日期:2020-02-19 浏览量:

 1.png  2.png2.png

2.png3.png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
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本文网址:/news/hynews/226.html
上一篇: “立法滞后”与金融刑法扩张的矛盾
下一篇: 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问题

相关新闻

  • 报应、功利与罪刑相适应
  •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与量刑规则
  • 源大工贸辱母杀人血案分析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适用解析
  • 吸毒致幻情形下持刀抢劫银行是否构成抢劫罪
  • 刑公法评|情与法之间
  • 论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结构与模式 ——从《刑事诉讼法》
  • 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流程、问题与完善
  •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有关鉴定审查问题探讨
  • “立法滞后”与金融刑法扩张的矛盾
  • 关于我们

    中炬简介

    组织架构

    中炬荣誉

    中炬风采

    查看更多

  • 专业联盟

    知识产权法律部

    金融法律事务部

    行政诉讼法律部

    房产与工程法律部

    查看更多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3-67685205

地 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财富大厦A座1706号

Copyright © 2024 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QZHONGJU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2024021950号-1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3061号  
  • 网站首页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