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大工贸辱母杀人血案分析
作者:林都(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情背景:
原告人:杜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
被告人:于某(苏某某之子)
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某某两次分别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6年4月14日下午,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十余人先后到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某某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大楼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某等多人来到苏某某和苏某某之子于某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借款。杜某某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某某,期间还存在裸露生殖器官,将于某的鞋子脱下来让苏某某闻等极度侮辱性行为。22时13分,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简单的询问情况后即离开接待室(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接待室)。随后,苏某某与于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被杜某某等人拦了下来并对于某实施了强制控制与殴打行为。混乱中于某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挥舞,杜某某、严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四人被捅伤。4分钟后民警回到接待室,令于某交出尖刀。杜某某、严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自己开车去了冠县人民医院。杜某某因为失血过多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某、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死亡赔偿金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共计30598.5元。
三、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医疗费49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3443.47元。
四、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2231.7元。
(摘录判决书涉及的未成年人作删节处理)
针对本案,本人发表如下看法(仅代表个人立场)
第一,案发后于某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
法条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于某并没有抗拒抓捕意欲潜逃的故意和行为。根据判决书显示“于某当时就站在接待室内,并应民警的要求交出了尖刀,然后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我认为,案发后于某是存在自首情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为此于某的行为是符合上述的第2种自动投案情形的,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再结合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某应该成立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于某挥舞水果刀导致他人死亡、重伤后果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从于某案判决书中相关证人证言部分,可以看到案发当时,于某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是没有解除的。证言摘录如下:
1.苏某某证言:“派出所出警民警到了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誉,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民警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边去,对方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里打我和我儿子,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那个沙发上,我儿子不坐。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
2.刘某某证实:“我跑到办公楼里面,看见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某杵,于某一直往后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某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3. 李某证实:“派出所的民警出来门准备走呢,这时于某要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让他坐回屋里去。我听见于某大声喊起来了:“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我扭头一看,于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接待室东南角那里站着大声咋呼着。”
4.张某证实:“派出所民警说: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就出来接待室,这边的人拦着他娘俩不让他们出去。”5.么某某证实:“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了一个长沙发上。”
6. 张某某证实:“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离开办公楼时,欠账的男孩也要跟着出来,我们这边的人挡着不让出来。”
同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进一步确信,于某供述和辩解:“到了晚上9点多,他们强行把我们带到公司一楼接待室,他们嚷嚷着让我妈妈还钱,骂我妈妈,啥难听骂啥。后来,进来一个下巴留着小胡子,长头发,穿白色半袖的人(即被害人杜某某),这个人进来吓唬我妈妈跟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马某某等人就劝阻这个人,后来那个留小胡子的人继续让我妈妈还钱,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来,搧了我一巴掌。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一刀,一共攘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
综合上述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认为于某存在防卫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首先,我们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发当时于某及其母亲苏某某遭受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的状态是否还在持续。不法,是指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不法侵害,包括广义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同时不法行为人还需要有主观的过错。也就是说即使杜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话,他们至少应该是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中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适用于正当防卫法条中规定的“不法侵害”。其次,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在时间上应该是这种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案发当时于某和其母亲苏某某是想要随警察一同出去到接待室外面的,但是却遭到了杜某某等人的阻挠与强制拖拽回接待室,发生了肢体冲突。换句话说,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没有使于某和苏某某二人受到非法拘禁的状态得到解除,在公力救济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于某选择了私力救济,也就是自卫。判决书表明,于某当时挥舞水果刀没有明确的加害对象,捅刺的部位非要害部位且被害人受害部位均不一致,被害四人中每个人的受害部位根据司法鉴定均只存在一处刀伤。这一点上,已经可以排除于某故意杀人的可能性。最后,由于于某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后果,防卫行为达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效果但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后果,应该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中防卫过当所规制的情形。
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要结合侵害强度、侵害缓急和侵害权益进行综合考量。不法侵害的强度越大,防卫的强度就越大。不法侵害越急迫,防卫过当的标准就应该越宽松。为防止重大法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可以认定为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为保护轻微法益而侵害重大法益,即使非此不可,也应当认定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中判断是否防卫过当必须以防卫行为是否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接受财新网记者采访时曾言:“本案性质上是故意伤害,但是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定罪,还是以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不一样的。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否定行为人的防卫前提来定罪判刑,我认为是不准确的;一审判决所谓从轻量刑判处无期徒刑,我认为也是量刑畸重的”
为此,本人认为,于某一案中对于某适用防卫过当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显然,我们通过上述有关证据的列举,判决书如此认定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有失公允。因为这里的不法侵害不仅仅指的是民警未到之前的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更是指这种非法拘禁还在持续的状态,这种状态并没有因为民警的出警而被打破。
第三,杜某某先前行为可成立强制侮辱妇女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是刑法中关于强制猥亵他人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条款。这两个罪如果要区分的话是有一定区别的。强制猥亵是指为寻求性刺激而对他人实行的淫秽性的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身体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发生解除,通过解除来满足奸淫以外的性欲或者性刺激。强制侮辱是指以各种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动作、语言损害妇女人格尊严,侵害妇女性羞耻心的行为。侮辱中,行为人并不以与妇女发生身体接触为前提。
根据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显然杜某某成立强制侮辱妇女罪是成立的,这里不加以赘述。
第四,杜某某的死亡结果中应该考虑其自身的过错
根据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立刻捂住我的伤口了,郭某某当时也往外走,他一只手捂着后背。我、杜某某坐在杜某某的黑色广本轿车去医院了。”杜某某明知自身上腹部正中被锐器捅伤,血流不止。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未经过任何伤口处理,决定自行驱车前往医院。显然,这种行为在案发时加剧了杜某某的死亡。最终法医鉴定杜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应该部分归责于其本人。
综合上述,本人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出发点,一审法院在定罪上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对于量刑上应该存在疏漏,未综合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人伦情理,否定于某正当防卫的同时未对是否防卫过当作进一步说明。同时,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其他证据部分未做到完全列举,仅仅以“冠县公安局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而一笔带过,到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如何?关于本案说明了什么未予以详细阐述。另一方面,一审律师的辩护上未对于某是否属于自首作出辩护意见有失偏颇,于某当时的情形下“无抗拒,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该在量刑上得以体现。
本案社会反响很大,二审改判率高,希望合乎法理与情理的判决能推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决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