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公法评|激情下的防卫
案件简述: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某以苏某某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杜某某等人到苏某某公司门口烧烤饮酒,并限制苏某某及其子于某人身自由。当日21时50分,杜某某等人来到苏某某公司的接待室催款,催款期间杜某某等人有露出生殖器官、让苏某某闻鞋、辱骂等行为,并严重限制苏某某及其子的人身自由。当日22时10分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并抵达,询问情况后,离开接待室进一步了解情况,苏某某与于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但受到杜某某等人阻止。再度被控制人身自由期间,于某使用水果刀刺伤杜某某等人,后民警赶至,阻止杜某某行为的继续。
相关重要证据提要:
1、 烧烤现场遗留啤酒盒、“百年泸州”一个(白酒)、“全兴大曲”一个(白酒);(警察现场勘验结果)
2、 尸检意见:杜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重伤二级等等;(详见判决书)
3、 监控录像显示:22时13分民警到达、22时17分民警出接待室、22时21分返回接待室。(离开目的:进一步调查)
4、 苏某某、张博(杜某某一方)等人证言:对苏某某母子有辱骂行为、杜某某有露出生殖器官等严重的侮辱性行为。双方皆有陈述,可以高度概然确信有上述行为。
5、 被害人陈述: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乘坐杜某某的私家车前往医院。就本案所有证据体现,被害人受伤后只是简单的以手护住伤口,驾车前往医院,未曾呼叫急救。
一审判决:
于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杜某某等人要账行为不当,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笔者分析:
主要观点——于某犯罪行为系激情行为,且有防卫性质,应当考虑激情犯罪情节与正当防卫。
详细分析——
在进行分析的开始,笔者相对两个概念及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做简要分析。其一,激情犯罪,对此我们需要认知到什么是激情、我国对此作何规定、司法实务中作何适用。所谓的激情,即各种刺激因素引起的强烈的情绪状态,表现为强烈、短暂的然而是爆发式的体验。本质上是一种非理性的它又是一种非理性心理过程。这种心理过程是冲动、混乱、失序地展开的过程。其间,强烈的情感活动占据着心理与行为的主导地位, 知识特别是实证知识的参照作用大大降低 , 意识阙变窄, 行为人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某一点而不及其余 , 理性成分减少, 非理性成分相应增多, 进而最终导致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的状态。故此,不难认知到激情犯罪为行为人在因重大刺激所造成的激情状态(非理性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立法相关规定上,并未对激情犯罪直接做出规定,但是变相承认这种犯罪,认为激情犯罪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在量刑情节上加以考量,如如行为人的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对事实不能理性认识且这种非理性主要由于他方造成,等等,故此多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而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也是较多,笔者以“激情犯罪”为关键词检索以往生效的判决书,存在较多判决进行直接引用激情犯罪一词进行判决说理,并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其二,正当防卫,就其基础的界定不在多述,只就其基础理论加以重申,正当防卫是以自然法为基础,是人类保存自己的本能,诚如霍布斯的《利维坦》所述之观点“人恐惧暴死,故而会去消灭一切有可能致使他暴死的因素”,当然,防卫也要考虑对方之权益,故此,需要讲究正当合理。但就此可以引出,正当防卫之防卫更多的是基于心理上存有对“不利”的恐惧而做出的应对。虽然在合理正当上要求这需要“紧迫性”,但从行为人的心理的角度来说,他所面对的“紧迫性”是应与对“不利”的恐惧紧密相连的。
基于上述重要证据之1和4,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杜某某等人处于酒后(理性有所丧失)对于某母子进行侮辱,且存在杜某某裸露生殖器官对于某母亲苏某某的极端侮辱行为。基于证据3及查明事实,可以肯定杜某某等人对于某母子具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出警民警不仅未及时将双方进行分离,且再度给双方留下独处空间的不当行为。基于证据2和5,可以肯定于某的危害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被害人死亡及重伤的结果存在嗣后救治行为不当(有更佳的对伤口的及时处理形式),于某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未被中断,但是夹杂其他不应归责于某的因素。
于某,作为23岁的青少年,高中学历,对于其被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已经能够产生较大的情绪,并且案件发展中,被害人等人对于某及其母亲的辱骂,尤其是杜某某对于某母亲露生殖器官等严重侮辱人格的行为,对于为人子的于某产生的情绪可见之大,再者警察进入调解室,明知杜某某等人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侮辱性行为,而未及时的将双方分开,致使于某母子仍在杜某某等人的控制之下,导致于某对警察的期望也有所破灭。综合上述因素,不难推论于某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处于极度的“激情状态”,其理智濒临丧失,是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基于上述对危害性为人于某的心理分析,也不难见之于某对“不利”结果的极度恐惧,致使其有足够的“紧迫性”进行防卫。
综而论之,于某在发生危害行为时处于极度的激情状态下,理性严重不足,处于责任能力极度限制之状态,虽不可否认其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但处于该种严重“紧迫性”之下,其做出防卫并无不当。且其危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被害人死亡和重伤多为失血过多因素,此因素之造成亦系当时作出的救助方式不当,以故意伤害罪之致人死亡情节论之有所不当。
责任编辑:林都